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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區結案歸檔

變更斗六(大潭地區)都市計畫案(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案件編號:P010120018

基本資訊

案件類型市鎮計畫
案件位階主要計畫通檢
主管機關—
承辦人員—
公告文號83府建都字第40468號
公告日期83年5月24日
核定日期83年4月8日
發布實施日期8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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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明細(37)

第 3-0 項

變更前溪流
變更後河川區

第 5-0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道路

第 6-0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郵政事業用地

附帶條件

  1. 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2. 如計畫發佈實施後,三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第 6-4 項

變更前墓地
變更後市場

附帶條件

  1. 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2. 如計畫發布實施後,三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第 6-6 項

變更前墓地
變更後停車場

附帶條件

  1. 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2. 如計畫發布實施後,三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第 6-11 項

變更前墓地
變更後道路

附帶條件

  1. 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2. 如計畫發佈實施後,三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第 6-18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保存區

附帶條件

  1. 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2. 如計畫發布實施後,三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第 7-0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2. 將來細部計畫規劃時,應確實配合實際容納人口需要,配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第 8-0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2. 將來細部計畫規劃時,應確實配合實際容納人口需要,配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3. 逾人4之15米道路(特十號道路)納入本案細部計畫範圍,並於擬定細部計畫時一併研擬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

第 8-0 項

變更前市場用地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變更為住宅區部分應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並至少提供百分之15土地做為公園或遊樂場用地。
  2. 上列土地將來作為商業區或住宅區時應設置具有市場功能之商業活動

第 9-0 項

變更前學校
變更後道路

第 9-1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道路

第 9-2 項

變更前綠地
變更後道路

第 10-0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2. 將來細部計畫規劃時,應確實配合實際容納人口需要,配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第 11-0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道路

第 12-0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道路

第 12-1 項

變更前學校
變更後道路

第 12-2 項

變更前廣場
變更後道路

第 12-3 項

變更前綠地
變更後道路

第 13-0 項

變更前體育場
變更後機關

附帶條件

  1. 來申請建築時鄰接「特七」號道路部分,應自「特七」號道路境界線退縮30公尺以上供作廣場使用。

第 14-0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零星工業區

第 15-0 項

變更前市場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2. 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部分,應至少百分之15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第 15-1 項

變更前農業區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2. 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部分,應至少百分之15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第 16-0 項

變更前機關
變更後自來水事業用地

第 18-0 項

變更前鐵路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2. 應整體開發。
  3. 應至少提供百分之40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

第 18-1 項

變更前道路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2. 應整體開發。
  3. 應至少提供百分之40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

第 19-0 項

變更前工業區
變更後變電所

第 21-0 項

變更前道路
變更後住宅區

第 22-0 項

變更前住宅區
變更後道路

第 22-1 項

變更前道路
變更後住宅區

第 24-0 項

變更前市場
變更後農業區

第 25-0 項

變更前機關
變更後廣場

附帶條件

  1. 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第 25-1 項

變更前廣場
變更後住宅區

附帶條件

  1. 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第 27-0 項

變更前工業區
變更後醫療專用區

第 28-0 項

變更前學校
變更後道路

第 28-1 項

變更前住宅區
變更後道路

第 28-2 項

變更前道路
變更後停車場